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所分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 伍萬 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號卷第二十二頁)、伍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三號卷第十一頁),並由各該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然被告乙○○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裁判,有送達證書、雙掛號退回信封、囑託拘提函、復函等件在卷可稽。而本院先後二次發函通知具保人甲○○帶同被告乙○○遵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庭接受審理,亦有函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甲○○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接受審理,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上開保證人自應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