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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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樓下,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玉秀 發生爭吵,竟以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吳玉秀一巴掌,致吳玉秀受右臉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玉秀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小區民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及所附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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