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感情即不和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號住處,因經營幼稚園及小孩教育問題,發生爭吵,被告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右手挫擦傷瘀血四×四公分、前右前臂挫擦傷三×三公分、右頭部血腫一×一公分、右膝蓋瘀血二×二公分、左大腿挫瘀傷二×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