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鄭青瑋 即 鄭溪 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被告甲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柒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年三月十九日(原告誤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七九,現即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六五○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借款及當保證人,惟目前沒有能力還錢。
三、證據:未提出。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青瑋即鄭溪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以被告甲0000000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肆佰柒拾萬元,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七九,現即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如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六五○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叁拾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