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葉世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祝厚民
訴訟代理人 黃培禎 律師
胡原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立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
、發票日民國108年3月29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係因被告向伊借款,且伊已於107年2月13日透過訴外人林志
高匯款66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詎伊於日前提示
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同年4月3日起算,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林志高 於107年2月13
日匯款660萬元予被告,係就原告於同日所簽發、面額660萬
元之支票(下稱另紙支票)所匯入之款項,與系爭支票無關
,原告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票款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既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
原告對於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
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帳戶交易收執聯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觀諸上
開收執聯,交易日期為107年2月13日,匯款人記載為訴外
人林志高,且由林志高之帳戶扣款660萬元至被告帳戶,
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林志高就另紙支票所為之給付
,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另紙
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否認上開
匯款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自非無據。至原告雖稱:上
開匯款係伊向林志高借款660萬元,並由伊代理林志高將
系爭借款匯款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憑採。是原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未
盡其舉證之責,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則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正當,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及
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另紙支票所載提示人存款
帳號之帳戶所有人,惟另紙支票由何人所提示兌領,與系爭
支票無關,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