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 蔡曜宇
孫幼倩 被告乙○○
丙○○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丙○○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被告甲○○與訴外人 莊國禛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詎屆期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甲○○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丙○○,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甲○○除上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係以無償行為自於無資力狀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丁○○僅分別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二月及同年
月十月,至於其提供之借款擔保品,其中六百萬元定期存單業已抵充本金,另二百萬股 東森 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東森寬頻 )未上市股票目前市價僅五百餘萬元,不足以清償積欠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第九頁、第十三頁)等影本各二件、放款借據(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二一頁)、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二二頁)、東森寬頻股票歷史股價(第五四頁)、質押品鑑定表(第五五頁)、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五六頁)、質權設定通知書(第五七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之長兄即訴外人甲○○邀集訴外人丁○○等人購買東森寬頻股票
,保證未來可漲價,訴外人丁○○乃出資六十萬元,由訴外人莊國禛集資六百萬元後,向原告貸款二千萬元用以購買東森寬頻股票,訴外人丁○○僅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分文未取,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莊國禛。而原告與東森寬頻乃關係企業,顯係以官商勾結之方法詐騙。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母親所有,過世前曾交待被告甲○○等人不能出售
該屋,應留予子孫居住,嗣被告甲○○繼承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訴外人莊國禛復唆使其父半強迫被告甲○○與另一兄弟買受訴外人莊國禛名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甲○○因此已無積蓄。被告甲○○與訴外人丁○○名下均無其他財產,因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乙○○、丙○○。目前一家四口僅依賴被告甲○○之薪資收入為生,無能力清償債務。
丙、被告甲○○兼乙○○、丙○○之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兼乙○○、丙○○之法定代理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被告甲○○與訴外人莊國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到期一次清償本金,詎屆期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竟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贈與其女即被告乙○○、丙○○,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以無償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二、被告乙○○、丙○○則以:緣被告甲○○之長兄即訴外人莊國禛邀集訴外人丁○○等人購買東森寬頻股票,訴外人丁○○乃出資六十萬元,由訴外人莊國禛集資六百萬元後,向原告貸款二千萬元,訴外人丁○○僅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分文未取,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莊國禛,原告與東森寬頻乃關係企業,顯係以官商勾結之方法詐騙,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母親所有,留予子孫居住,嗣由被告甲○○等人繼承,被告甲○○與訴外人丁○○名下均無其他財產,因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故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乙○○、丙○○,目前一家四口僅依賴被告甲○○之薪資收入為生,無能力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兼乙○○、丙○○之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乙○○、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第九頁、第十三頁)等影本各二件為證,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贈與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乙○○、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原告對被告甲○○是否有債權?被告甲○○前揭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被告甲○○與訴外人莊國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清償期屆至尚欠本金一千四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而被告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自承上開放款借據上署押及印文之真正(第四一頁),應認原告與訴外人丁○○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被告甲○○與莊國禛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清償期屆至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借用人取得借款後資金用途或實際使用人為何,對於原告之債權不生影響。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四十五年臺上字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擔任訴外人丁○○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在債務未受清償前,竟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丙○○,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自承其個人及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等語不諱(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益徵被告甲○○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保證人有無資力,在所不問。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三人間就訴訟標的並無連帶債務之存在,原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