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上訴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 律師
張亞婷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現改為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大元證券公司、康和證券公司)開立股票買賣帳戶,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伊申請開設第00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契約),並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向伊融資買進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股票共計二千四百零七張,並以上述股票為擔保,計向伊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迄未清償,積欠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之利息等情。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單純之家庭主婦,殊無可能在欠缺自有資金之狀況下,投資買賣股票,伊不曾在上訴人公司開立一般股票交易帳戶,更不曾在該券商相關銀行開立帳戶,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署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開文件簽章均非其所為,通訊地址亦非其居所或上班處所。況早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即舉家搬遷至台南縣永康市居住,不可能在台北縣三重市投資買賣股票,該等文件顯係他人偽造, 伊夫 郭金河 及郭金河之姐 郭明雪 與此相似之民事訴訟,業經法院民事判決其等勝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名為「甲○○」之人經由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向伊公司申請開設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該名為「甲○○」之人於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後,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分別向伊融資,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二千四百零七張,計融資借款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未還,並積欠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惟經第一審將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甲○○」名義所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書,及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甲○○」開戶文件(編號B);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取護照筆跡(編號C1)、八十三年間信封(編號C2)、八十八年九至十月間寶仁幼稚園基本資料與幼兒觀察紀錄表之「甲○○」簽名(編號C3至C6),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四七0四九0號函覆:A、B類簽名特徵與C類簽名特徵不符。自不得僅憑申請書與契約書有「甲○○」名義簽名,即認係被上訴人本人所開戶。復比對本件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表,所黏貼「甲○○」身分證影本背面僅有一處領取公職人員選票之戳記;但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甲○○」名義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身分證影本背面竟有三處領用公職人員選票之戳記。該二帳戶既在同一年度所申辦,何以身分證背面選舉資料竟不相同?證人 謝裕民 已證稱:「在八十二年桂宏公司上市後,就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在八十七、八年間為了護盤,擅自刻被上訴人印章開設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簽立融資契約,從好幾個帳戶調資金匯款過去」等語。證人即大元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現改為康和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員工 周秀玲 就開戶情形證稱:「是由第三人李孟芳審核資料,自己只做書面審核, 李君 現已離職,其自己在八十八年七月即離職,對本件帳戶沒有什麼印象」,於第一審另案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郭明雪返還融資款事件中證稱「:(法官問開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是否郭明雪所簽立?)當時辦理開戶是我們寄空白表到台南桂宏總公司,由他們填寫後,再把表格寄給我們,……桂宏公司當時總共開了二十幾個帳戶。……(問:申請書及契約書是否郭明雪本人簽名蓋章?)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謝裕民證稱擅自開戶為桂宏公司護盤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開戶申請書與契約上簽名係他人偽造一節,尚屬可信。被上訴人已否認以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款交割帳戶。經向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聯三字第一六四號檢附「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戶與交易明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與被上訴人平日簽名書寫特徵不符,不能證明該帳戶係被上訴人親自開立。證人即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員工 林曉琪 證稱:「按照規定要本人來辦理開戶,但對於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開戶經過不太有印象」等語,亦不足以證明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所開立。至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所提供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匯款單據影本之匯款資料,係打字製做,無從核對筆跡真偽。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經以肉眼比對二份匯款文件「甲○○」簽名即已不同,復與本件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之「甲○○」筆跡不同,顯見上述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為。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註明係「轉帳」,如係被上訴人本人匯款,儘可直接匯入聯邦銀行上述交割帳戶,何需先轉帳至遠東商業銀行?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等情,應足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積欠融資借款五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融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開戶之表見事實,自不負表見代理責任。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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