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沛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沛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伍貳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民國
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年6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販賣毒品及多次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1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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