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沛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7日108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沛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沛志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販賣毒品及多次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足見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並參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當予尊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沛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沛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伍貳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年6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販賣毒品及多次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41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被告洪沛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沛志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洪沛志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因與喬裝成女網友之警員相約一起施用毒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為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520公克),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沛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及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520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520公克,本署108年度安保字第100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大」之人,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資調查,是此部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