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吳晉忠李晉忠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連繫方式,在丙○○坐落台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二千元之代價,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丙○○施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上址而為警查獲丙○○施用安非他命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理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原則,在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經起訴者,就同為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適用。
三、查被告因涉有同一罪名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案件,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而尚未判決等情,業經被告供明,並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明無訛。觀之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其行為時間,又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正在本案行為期間之內,則本案與前開案件顯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判,本院不得審判;惟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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