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小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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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龍臻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朱真蓉
訴訟代理人  廖建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爭執要領
壹、聲明: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東龍臻觀大廈社區之店面住
戶(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
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依照原住戶規約於民國(下
同)93年4月24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
通過修正原住戶規約及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以每坪50元計算
全額收費,並自93年7月份起實施,嗣因店面住戶對決議
通過有關店面住戶管理費收費標準議案有意見,原告乃於
93年10月30日再次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臨
時會議(第一次臨時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標準而流會),
決議通過本案暫緩實施,嗣再於94年4月30日召開第五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店面住戶之管理費自94年7月1
日起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5元計算,並作成追繳店面
住戶自93年7月至94年6月之管理費差額,惟被告自93年7
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均僅繳納以每坪25元計算之管理
費,迄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管理費金額未繳納,迭經
原告催繳無效,被告仍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
  ⑴於93年4月24日召開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關
住戶規約修訂案決議通過「‧‧‧,授權第四屆管理委員
會再行審查規約內容條款及文辭修飾‧‧‧。」原告社區
管理委員會修改規約後,僅係管理委員的意見,並非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的意見,況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就逕行公告實施,規避原規約第
四條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故新規約應
屬無效。
⑵原告於94年4月30日所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45元之管理費之相關決議內容
,因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作成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三十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故該決議應屬無效。
  ⑶原告社區共有82戶,於93年4月24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有62人出席,同意通過調漲店面住戶管理費
全額收費案有45人同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故該項決議應不生效力。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東龍臻觀公
寓大廈住戶新、舊規約、東龍臻觀公寓大廈第四屆及第五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東
龍臻觀收費憑單、東龍臻觀93年度7月份至95年6月份之
管理費坪數收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東
龍臻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簽到名冊、東龍臻觀
第五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簽到名冊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其係
原告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僅繳納以每坪25元計算
之管理費,尚積欠自93年7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
差額等情,並不爭執,因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被告辯稱於93年4月24日召開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就有關住戶規約修訂案決議通過「‧‧‧,授權第四屆
管理委員會再行審查規約內容條款及文辭修飾‧‧‧。」
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修改規約後,僅係管理委員的意見,
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意見,況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就逕行公告實施,規避
原規約第四條第三項及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故
新規約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法條
規定,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方法另為約定者,應先依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約定;反
之,倘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並無約定者,始應依法律之
規定行之。
⑵查本件原告公寓大廈舊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特別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
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公寓大廈舊規約既已明文
約定決議方法,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適用公寓大廈規
約之約定,原告依舊規約於93年4月24日召開第四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過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修訂住戶規約(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與舊規約之
約定並無不符。況且被告對原告召開之第四次區分所有
權人決議方法亦不爭執,而社區管理委員亦係經由合法
程序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並非僅屬社區
管理委員之意見,是原告依舊規約約定之決議方法召開
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新規約部分,應
屬有效。
2、被告復辯稱原告於94年4月30日所召開之第五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45元之管理費
之相關決議內容,因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作成決議,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故該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
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只規定管理委員會之選任不能
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經查:新規約之修訂既屬有效,已
如前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均依新規約之約
定,對於被告前揭抗辯,經審視新規約內容,僅於新規約
第四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另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
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並無約定對於店面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45元之管理費之
相關決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作成決議,是被告前
揭抗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屬原告東龍臻觀社區之店
面住戶,在原告所服務範圍內,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依規約規定繳納應分擔之管理費用。被告如認為原告所訂
之收費標準不合理或決議有瑕疵者,應循修改規約之方式
,以資解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93年7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差額33,8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
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
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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