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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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鐘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鐘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漢鐘前於民國97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自某不詳期日,以不詳方法取得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前當場查獲,並在其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及子彈13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漢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 劉育儒顏榮良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41605號鑑定書、9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58550號函及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56940號函,均係鑑定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該鑑定書及書函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及書函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所有背包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有放消息要買槍防身,有人介紹綽號「 阿水 」即 施俊雄 及「 阿強 」之男子要賣槍給伊,因伊當時沒有錢,施俊雄及「阿強」於99年3月24日至其住處,佯稱要將扣案之槍彈出售給伊,施俊雄趁其上廁所之時,放在伊使用之背包內,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持有扣案之槍彈,伊主觀上並無持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並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顏榮良、 黃志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子彈13顆扣案及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7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13顆,其中9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8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3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彈底都具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41605號鑑定書、9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58550號函及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56940號函等附卷可證,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00056940號函覆本院上開鑑定之9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與其以9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58550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鑑定結果不同,然觀以送鑑之9顆制式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1顆無法擊發,有該彈頭1顆扣案可證,應可認定不具殺傷力,然其函覆本院卻認具有殺傷力,顯係誤載所致,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參,附此敘明。
(二)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施俊雄偷偷放在其背包內,伊並不知情云云,並以施俊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傳簡訊照片2張及施俊雄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為證,經查,綽號「阿水」之人即為施俊雄,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劉育儒申請使用,後來交給證人 劉芳瑄 使用,施俊雄再向劉芳瑄借用乙節,業據證人施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核與證人劉育儒、劉芳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二第45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而證人施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與綽號「家興」之男子於99年3月23日下午到被告家中找被告聊天,然否認有將扣案之槍彈賣給被告,並證稱:「(你大概幾點到被告的家?)不曉得,那時候是下午,不知道幾點,待沒有多久就走了,因為被告林漢鐘當天說跟人家吵架,叫我們幫他,我們覺得很複雜,所以不理他,就趕快走了」、「(被告在警詢中陳述,你們見面當天,他本來是要以20萬元的價格向你買槍,有無此事?)沒有」、「(你於99年3月23日與被告見面過程中,有無交付槍枝及子彈給被告?)沒有。8月25日有一位叫 鈕天德 的先生有透過 林建榮 立委辦理增加接見,因為我不能會客,8月26日早上鈕天德來會客時說是「 志明 」跟「漢鐘」來給我會客的,說出庭時要串供,說我出庭的時候要說被告去廁所出來後,才看到那支槍,表示被告不知情,我問鈕天德說如果被告不知情,那槍是誰的,鈕天德就指我,我就花了,我跟他說你在講什麼。當天其實是我與「家興」那位朋友到被告家,被告跟人家吵架,叫我們2個挺他,被告就到房間拿1支槍出來,我們看到槍後覺得複雜,就不理他,去吃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明確。衡諸一般常情及被告準備以新臺幣20萬元購買槍枝之供述可知,扣案之槍彈價值不斐,若被告當時沒有錢購買,證人施俊雄將扣案槍彈帶回去即可,豈有分文未拿即將槍彈先交給被告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之前有談好1枝槍20萬元,說伊先付錢,才能拿到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可見其等係講好一手交錢一手交槍。證人施俊雄更不可能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偷偷將扣案槍彈放在被告背包內,日後豈非無憑無據,如何向被告要求付款。又被告與證人施俊雄並無任何仇怨,證人施俊雄自無故意要將扣案槍彈栽贓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之上揭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提出證人施俊雄所傳簡訊內容:「 漢章 我上去找你兩台 車阿水 」、「漢章:保怎麼沒有打電話給我,聽志明提到你的事,怎會這樣,請回電」等語,可知該簡訊之內容語意不明,僅能證明「阿水」有要去找被告及聽「志明」提起被告的事,請被告回電之事實,並無法證實被告所稱:係證人施俊雄將扣案槍彈偷偷放在其背包內云云之辯解,為可採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扣案之槍彈經本院當庭勘驗秤重,結果扣案槍枝(含彈匣1個及塑膠袋)重1252公克;扣案子彈,剩餘子彈2顆、彈頭1顆、彈殼11個,總重94公克(含塑膠袋),被告當時所背的背包(含內裝物)重1105公克(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試射後,總重達1346公克,若未經試射擊發前,重量更重,比被告所背的背包還重,而扣案之槍彈放在被告使用之背包內,被告拿該背包出門,應該可以感覺背包的重量不輕。被告雖辯稱:伊平常會裝礦泉水在背包內,不知裡面有槍彈,當天是伊妹妹向伊要證件,聲請伊和伊兒子的財產證明,才拿背包出門云云,然被告既然係為了交付證件給其妹妹,聲請財產證明,必定需要攜帶相關之身分、財產證明資料,而其於本院亦證稱該背包已有2、3個星期沒有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則背包內是否放有其辦理財產證明所需之文件,自應先予檢查,則其未先檢查背包內放置之文件資料是否齊全,即貿然攜帶該背包出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一般礦泉水之包裝外型與手槍外型有明顯的不同,被告當時所背之背包又係屬於扁瘦型的小背包(見本院卷二第35頁照片),在該背包內放置手槍或礦泉水,從背包的外觀或碰觸背包應可察覺不同,是被告辯稱不知背包裡面放有扣案之槍彈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至被告辯稱:伊當天為警逮捕的時候,並沒有心虛要逃跑之意,亦可證明伊確不知背包有扣案之槍彈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前,攜帶內有扣案槍彈之背包準備開車出門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逮捕被告之警員顏榮良、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雖證人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逮捕過程中沒有要逃跑或拒捕之情形,逮捕被告上手銬時,被告說槍不是他的,伊看被告當時的表情感覺不出有慌張、錯愕,要問被告本人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固可認被告於為警逮捕之當時,或許無要逃跑、拒捕或心虛、錯愕等情形,然每個人在面對突發事件所表現的態度,會因其年齡、生活經驗、性別、智識程度或事故之類型、影響程度及當時所處之環境等種種因素而有不同,且每個人是否會將其內心的想法、意欲表現在肢體、語言上,以及表現之方式、程度,亦有所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故不能以其為警逮捕時表現鎮定、從容,無拒捕、逃跑之情形,即認係清白、無辜之人,亦有可能其當時認為逃跑無望、掙脫無效,而乖乖就範,反之,亦不能認遭逮捕之人表現慌張,想要掙脫、拒捕,認其心虛而涉有重嫌,也有可能其從無被警當場逮捕之經驗,一時緊張、嚇壞了,想要逃跑、掙脫,可見被告以此辯稱其毫不知悉其背包內有扣案之槍彈云云,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均屬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為欲防身而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犯罪目的、手段,幸未持以另犯他罪,尚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屬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2顆,其中11顆經試射而失其效能,已非屬違禁物,另1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口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亦因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已如前所述,因均非屬違禁物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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