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慶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慶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蕭慶煥另有下列犯行:⑴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7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旋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11月又30日;⑵於88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
⑵、⑶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所餘殘刑1年11月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年8月又10日;⑷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⑵、⑶、⑷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5號裁定就⑵、⑷等罪各減刑2分之1,且就⑵減得之刑與⑶不得減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經重新計算殘刑為1年6月又10日後,再與⑷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而於99年7月10日19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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