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鉦展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鉦展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鉦展與 徐嘉蔓 原為夫妻(於99年11月1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鉦展前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對徐嘉蔓實施家庭暴力,經徐嘉蔓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99年
8月1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84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周鉦展不得對徐嘉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徐嘉蔓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周鉦展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以「操妳媽機巴,外面有男人」等語辱罵徐嘉蔓(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順勢推倒徐嘉蔓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此方式對徐嘉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之限制事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鉦展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嘉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