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麗華 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聲請更生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法院為強制執行,於更生裁定前發生難以對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依聲請人提出相關強制執行命令,即臺灣桃園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2號案件對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案件,上開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其所為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標的,則係聲請對債務人對第三人水月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債權3分之1所為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自陳其主要收入來源為於100年1月起任職於水月國際有限公司之薪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即使遭法院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約6,000元,與聲請人自承其積欠債務達1,080,805元相較,則執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惟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
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故本院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認無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程序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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