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莊世弘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5年6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97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100年7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5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7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世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第46至47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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