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旻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旻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旻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刑滿後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然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法院仍得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所揭示,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宋旻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復於99年9月22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則受刑人所犯上開罪行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就受刑人之前開犯行,漏未諭知累犯,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又再次於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