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憲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受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宅配工程師即業務配送司機,負責收受及配送貨物、業務接洽及收受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99年5月6日,利用其經手及保管當日應繳回台灣宅配通公司、由台灣宅配通公司受託處理並指派公司業務配送司機收取現金貨款之業務之便,將應繳回台灣宅配通公司而由客戶繳付之貨物款項予以挪用,總計侵占應繳回台灣宅配通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7,156元。嗣於翌(7)日下午2時許台灣宅配通公司進行對帳時,為公司會記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何俊炎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台灣宅配通公司新進人員報到單、員工履歷表、宅配
工程師工作準則同意書、勞動定期契約書、職前教育確認表、服務證明書及員工出勤日報表各1份,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99年5月6日應收帳款未繳回明細及代收款未繳回明細各1紙。
三、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