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秀香 間因105年度沙簡字第45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
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
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63,4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6平方公
尺×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100元×原告應有部
分8分之1=63,45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上訴利益未逾100,00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
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