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浦曾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浦家瑞 於民國8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2月4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浦家瑞繳納本息至91年7月30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11
1萬6,035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務電腦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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