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吳俊傑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應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四九一號、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一一七三一號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六五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為玻璃、塑膠管等物組合成,有照片可考(偵查卷第二六頁參照),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俱經被告供明(偵查卷第四五頁背面參照),是附表二、附表三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三○八○公克,驗餘淨重○.三○七八公克之白色結晶塊。
編號㈡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二二八○公克,驗餘淨重○.二二七八公克之白色透明結晶。
編號㈢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殘渣。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二枚。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附表三:玻璃球、塑膠管組成之吸食器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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