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苡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苡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肆貳公克、叁點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叁點肆貳公克、叁點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4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毛重共計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毛重共計8公克)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自承其施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業經檢察官記載詳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苡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將持有之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就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為貧寒、大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晶體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42公克、3.5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4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21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2包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719號被告董苡蘋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苡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7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3公克、3.54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2公克、3.52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毛重共計8公克,此部份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法裁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4包(毛重共計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董苡蘋於警詢及偵查中│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之自白│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11時45分所採尿液,經送│││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C101581)、正修科技大學│、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之事實。│││驗報告(檢體編號:│2、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C101581)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為警所│││他命2包(毛重7公克)、高│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為│││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實持有│││品檢驗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完整矯正簡表│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董苡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7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3公克、3.54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2公克、3.5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