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1年2月、8月、6月、8月、8月、8月、7月、7月、6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8月、1年2月、1年、3年、6月」,應予更正)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⑴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同年8月26日、98年1月23日,各以97年度訴字第1678號、97年度簡字第3100號、97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7月、6月、8月、6月,並先後於97年10月29日、同年9月23日、98年2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⑵97、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同年3月26日,各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98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7月、7月,並分別於98年4月6日、同年4月1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7年12月12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3月1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9月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8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6月1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4年6月8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