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翊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2909、2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間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中正國小旁,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甲○○(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之調查,均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除經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者外,不得對少年逕予刑事追訴或處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6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亦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甲○○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8月間某日,經本院傳喚證人甲○○,證人甲○○明確證述上開購買愷他命之日期應為102年8月初,因伊後來有去問同行之朋友,故可以確定上開日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堪認本件行為時為被告尚未屆滿18歲,是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其誤於102年12月25日逕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103年
1月1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滿20歲,則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公訴人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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