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2月、1年3月、1年、1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本院上開所定6年4月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法院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3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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