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繼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繼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繼偉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因見SIKORAALEXANDERJASON(加拿大籍,中文姓名 希亞歷 ,下稱希亞歷)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放置於該址旁之階梯上,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希亞歷所有、置放在該黑色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竊盜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希亞歷運動結束後,發現現金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希亞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希亞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9頁、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件犯行時,雖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就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以及竊得之財物種類、數量等過程,均能詳細陳述,復亦明確表明係為供己買菸施用始竊取上開現金,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之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現金僅724元,所得財物甚微;復衡以被告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有臺北市低收入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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