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88號聲請人 林世鑫
林姿瀅 林世傑 相對人 林福山 程序監理人 邱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世鑫、林姿瀅、林世傑對相對人 林偉國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 黃金玲 婚後育有聲請人林世鑫、林姿瀅、林世傑,然自聲請人三人年幼時起,相對人即經常在外賭博,流連酒店未歸,僅有輸錢而缺錢時,才會返家要求聲請人母親幫忙,且自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分居迄至離婚,皆由聲請人母親獨力扶養聲請人三人,渠等離婚時,相對人雖爭取聲請人三人之監護權,卻從未善盡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三人仍由聲請人之母親辛苦扶養長大成人,之後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地下錢莊金錢,黑道人士二次強押相對人上門逼迫聲請人簽立本票協助相對人還款,第一次聲請人見相對人苦苦哀求有所悔意,故為其承擔債務,惟第二次時聲請人等人已對相對人感到失望,故不再妥協而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此外,聲請人林世鑫於大學時期因柔道比賽受傷,由醫院發病危通知,經母親拜託相對人至醫院探視林世鑫,相對人均未曾到院探視關心,顯見兩造間親子感情已不復存在。綜上,相對人對聲請人林世鑫、林姿瀅、林世傑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更長年因相對人之債務問題處於恐懼之中,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是由聲請人林世鑫、林姿瀅、林世傑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父親,相對人現年53歲,患有慢性呼吸衰竭,目前住院治療中,無法獨立生活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天成醫院106年11月15日天成秘字第1061115001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渠 等年幼至成年時止,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且多次在外積欠債務,令聲請人等人及聲請人母親面臨黑道人士上門暴力討債,並簽發本票為相對人背負債務多年,以致兩造親情極度疏離等情,據聲請人等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等影本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黃金玲證稱:伊與相對人離婚前,已分居好幾年,相對人在外面流連酒店,有跟酒店妹住在一起,偶爾會回家,...三不五時回家要錢,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係由伊扶養,伊背小孩在美容院上班,後來相對人開公司,伊在相對人公司上班,後來我們分居後,伊在外面檳榔攤上班,把三個孩子養大,相對人當時很少回家,小孩要見他一面非常困難。地下錢莊已經來了二次,相對人債務都是我們在還,相對人陸陸續續跟伊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106年12月4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相符,雖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邱雨薇陳述略以:相對人之相關情形,爰請求法院詢問相對人之父親 林江定 、胞弟林福源或 林元發 ,並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林元發、林江定到庭協助調查,惟證人即相對人胞弟林元發107年4月2日到庭表示對於相對人積欠債務乙情不清楚,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何;證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林江定同日到庭則稱不願意作證,伊已85歲,對相關事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林江定、林元發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相對人過往有扶養聲請人等人之事實。綜觀上開事證,相對人於聲請人等人成年之前長期未負擔扶養費用,亦無實際關心聲請人之舉,並多次在外積欠債務,令聲請人等人處於遭受暴力討債之環境中,身心俱受恐懼,而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就此亦未多所主張或辯解,堪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等確有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且相對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情節已屬重大。
四、綜上,聲請人等依法固應扶養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林世鑫、林姿瀅、林世傑年幼時期起即未有正當理由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三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