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東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30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道東向西方向行駛
,於該路段第2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能保持安全行車
間距,而不慎撞及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致該車輛車身左邊前後門與保險桿等多處
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交通分
隊派警前往處理協調,並由原告於94年6月14日、同年6月21
日分別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就上開事故之
賠償事宜進行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使兩造無調解成立
之可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0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30日駕車不慎撞及其所有之營業小
客車等情,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應可確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00元
,惟依其所提暐翔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營業損失證明單計算,
原告支出修理費用30,800元(工資10,000元、材料費12,800
元、烤漆費用8,000元),停業7天所受損失則為11,438元,
合計有42,238元,此部分應屬可採。其餘請求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而非可採。故原告請求在42,2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十分之九即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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