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6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永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年6月確定。上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6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海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1月1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前開海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永福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調查,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海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李永福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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