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告祥復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惠琴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被告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周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55號),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三○九四四二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訴外人寶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群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與寶群公司前於民國102年間簽訂「A型鋼構工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345kVGIS廠房新建工程之「A型鋼構工料」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76萬1905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605萬元。依系爭合約之計價補充說明中計價原則及付款部分第2條計價原則第1項訂金約定:「含稅總計之10%款,乙方(即原告)領取此訂金需向甲方(即寶群公司)繳交同額之商業本票保證。(該保證票於業主正驗合格後核退)」,而系爭合約總價之10%為57萬6190元,是原告乃簽發票面金額57萬6190元(發票日102年4月28日、本票號碼309442、到期日102年7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寶群公司,以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擔保,雙方並約定待業主正驗合格後即系爭合約關係終了後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於簽約後即製作施工圖及計畫書,並開始施作鋼構零件,惟寶群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終止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系爭本票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簽發並交付予寶群公司,被告為寶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係為保證履行系爭合約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表彰寶群公司對原告有債權關係存在,然系爭合約既經寶群公司終止,故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履行契約之目的即已終止,寶群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詎寶群公司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寶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卻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執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40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對抗寶群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且該本票業經桃園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何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寶群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係由被告親自以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所簽訂,則被告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自當明瞭。且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而簽發交付予寶群公司之系爭本票,本票上載明「本本票為林口電廠更新擴建345k
V鋼骨工程保證用,不做另途使用」字樣,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作為寶群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合約履約保證支用乙節,亦已明知。寶群公司既於102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則雙方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已消滅,原告就系爭合約之保證責任與義務即已不存在,寶群公司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然寶群公司竟將系爭本票背書轉由被告行使,被告身為寶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及系爭本票取得之緣由一清二楚,被告豈能諉稱不知主張善意取得?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而原告既已充足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對抗寶群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⒉又寶群公司終止系爭合約,雖係因其上包商隆基公司突然
倒閉致系爭合約無法履行,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寶群公司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仍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寶群公司之事由,且系爭合約既已終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客體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511條、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寶群公司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定金,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至為灼然。況寶群公司與隆基公司間本有承攬契約關係,寶群公司當可依約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包括沒收定金、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寶群公司實無將其營業上風險轉嫁予下包商即原告承擔之理,而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訴外人寶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寶群公司於101年12
月與訴外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隆基公司將其承包「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345kVGIS廠房新建工程」中之「A型鋼構工料」部分委由寶群公司施作。其後,寶群公司方於102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將上開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價605萬元。依系爭合約之「計價補充說明」中計價原則及付款部分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受領訂金之同時,應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保證。是原告於領取訂金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寶群公司作為履約之擔保,並約定待正驗合格後核退,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嗣系爭合約之工程尚未開始施作之前,因上游廠商隆基公司突然倒閉,導致寶群公司與隆基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已確定不能履行,從而寶群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亦失其目的,不能履行,寶群公司遂於102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雖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故得以其對寶群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云云,然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與寶群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係因被告上游廠商隆基公司突
然倒閉,以致不能履行,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規定,寶群公司因隆基公司突然倒閉而停止系爭合約工程之承攬,系爭合約亦隨之終止,且因隆基公司倒閉,系爭合約之工程非僅無法進行,更無繼續進行之實益。原告與寶群公司雙方既同意簽立系爭合約,則寶群公司以業主隆基公司突然倒閉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原因,此一事由不可歸責於寶群公司,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原告應將已受領之定金返還予寶群公司。而寶群公司對原告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因債務不能履行所生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主張之權利,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既係原告為受領定金而提供之保證,則系爭本票保證之範圍,應包含上開定金返還請求權在內。且依工程採購實務,履約保證之範圍,原則上應包括一切因債務不能履行所生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主張之權利。從而,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寶群公司於103年4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因為求簡便,遂於同年4月間,於寶群公司之營業所內,基於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本票背書予被告,委由被告向原告追討票款,則被告經寶群公司委任取款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權利,並無所謂惡意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要點:㈠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寶群公司,於101年12月間
與訴外人隆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隆基公司將其所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劃345kVGIS廠房新建工程」中之「A型鋼構工料」工程委由寶群公司施作。而訴外人寶群公司於102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345kVGIS廠房新建工程之「A型鋼構工料」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76萬1905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工程總價為605萬元。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計價補充說明計價原則及付款第2條計價原則第1項訂金約定:「含稅總價之10%款,乙方(即原告)領取此訂金需向甲方(即寶群公司)繳交同額之商業本票保證。(該保證票於業主正驗合格後核退)」,故原告於領取訂金後,即簽發其上載有「本本票為林口電廠更新擴建345kV鋼骨工程保證用,不做另途使用」字樣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予寶群公司,作為系爭合約履約保證之用(見原證3之系爭合約影本、本院卷第42頁之系爭本票影本)。
㈡寶群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以林口郵局第697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表示因隆基公司倒閉,寶群公司與隆基公司間之承攬工程契約不能繼續,進而寶群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亦應停止,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與寶群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見原證4之林口郵局第697號存證信函影本)。
㈢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4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桃園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0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見桃園地院103年度桃簡字第655號卷,下稱桃簡卷第8頁)。
㈣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甲方(即寶群公司)因故停
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乙方(即原告)亦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以施作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如有履約保證,甲方應解除乙方之保證責任」(參見系爭合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後,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履行契約之目的亦已終止,故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所載金額57萬6190元准予強制執行,有桃園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405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後,
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履行契約之目的亦已終止,故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寶群公司
,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合約工程擔保之用,詎寶群公司於10
2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被告為寶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系爭合約業經寶群公司終止,故系爭本票擔保原告履行契約之目的即已終止,寶群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惟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依原告與寶群公司間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原告之承攬
項目明細表所示,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576萬1905元,加計5%營業稅28萬8095元後,工程總價為605萬元,並於系爭合約後所附之計價補充說明計價原則及付款第2條計價原則第1項訂金約定:「含稅總價之10%款,乙方(即原告)領取此訂金需向甲方(即寶群公司)繳交同額之商業本票保證。(該保證票於業主正驗合格後核退)」等字樣,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承攬項目明細表、計價補充說明等件在卷可證;復觀諸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57萬6190元,核與工程總價10%相符,且系爭本票上確由原告於上載明「本本票為林口電廠更新擴建345kV鋼骨工程保證用,不做另途使用」字樣(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上開原告需交付同額之本票予寶群公司之約定相符,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而系爭本票於業主正驗工程合格後核退予原告,足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寶群公司作為履行系爭合約工程之用,待原告依合約履行後,寶群公司即應返還系爭本票。又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甲方(即寶群公司)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乙方(即原告)亦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以施作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如有履約保證,甲方應解除乙方之保證責任」,可知寶群公司若因故終止系爭合約之工程承攬時,系爭合約亦終止,倘原告與寶群公司間有履約保證之約定,寶群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應即為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甚明。而寶群公司因其上游廠商隆基公司倒閉,而於
102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業經寶群公司終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合約既經寶群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之約定,則依據該條項約定,寶群公司即應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從而,寶群公司所持有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是原告自得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寶群公司返還作為履約保證用之系爭本票。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因業主隆基公司突然倒閉致不能履
行,此非可歸責於寶群公司或原告,故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寶群公司得請求原告將已受領之定金返還予寶群公司,而此定金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於因債務不能履行所生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主張之權利,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既係原告為受領定金而提供之保證,系爭本票保證之範圍,應包含上開定金返還請求權在內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並非定金性質,此觀之系爭合約後所附之計價補充說明計價原則及付款第2條計價原則第1項之約定至明;且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即已因寶群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而解除,寶群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亦如前述,而寶群公司行使契約終止權後,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乃向後失其效力,並非往前溯及失效,故自不影響原告先前所收取定金之合法性,況寶群公司既係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終止契約,而依該條項亦明定倘寶群公司行使該條項之契約終止權時,原告尚得以其施作工程及到場材料要求寶群公司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⑶系爭合約既經寶群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而
終止,則依據該條項約定,寶群公司即應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從而,寶群公司所持有作為履約保證之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寶群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業詳如前述。被告既為寶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寶群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及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行使契約終止權,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其辯稱其係於寶群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之103年4月間,基於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取得寶群公司背書予其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按:被告此節抗辯有無理由,容後詳述),亦足見被告確實對於前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其得以其對於寶群公司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洵為有據。
⑷而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寶群公司於103
年4月間,在該公司營業處所,基於委任取款法律關係,由寶群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予被告,委由被告向原告追討票款,故被告係經寶群公司委任取款而背書於系爭本票背面,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權利云云。然查,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參照)。至就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因寶群公司業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亦因之解除,故寶群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觀諸系爭本票影本之背面,僅有蓋用寶群公司之公司印文及被告之印文,其上並無記載任何寶群公司委任被告取款之文義或字樣,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前揭說明,依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上既無任何委任取款字樣之記載,無從認為被告所辯係基於委任取得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為可採。
⑸基上各情,系爭合約業經寶群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依
系爭合約第19條第13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目的已不達,則依同項約定,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亦因此解除,寶群公司對原告之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既系爭合約已終止,原告自得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且原告得以此原因關係對抗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合約約定及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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