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告 胡玉珍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潘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李錦祥 於民國85年5月10日結婚,並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且於97年間開設「丹尼西點麵包坊」,並共同經營之。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李錦祥並另於新北市新莊區開設「 珍祥 食品行」,此後訴外人李錦祥即藉口工作,經常不回家睡覺。直至102年3月間訴外人李錦祥突然離家出走,原告才驚覺事情有異,經詢問親朋好友之結果,發現訴外人李錦祥並非因工作原因而不回家,實係因與被告在外同居,而拋妻棄子。
(二)嗣後被告竟慫恿訴外人李錦祥,以莫須有之名義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婚字第312號判決駁回李錦祥之訴。而該案之判決理由中詳細記載證人證詞,均可確認訴外人李錦祥係與被告在外同居,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茲摘錄如下:
1、訴外人李錦祥之父即原告之公公證稱:「兩造原本一起在板橋開麵包店,後來原告(即訴外人李錦祥)自己去新莊開分店,與他的女朋友蔡小姐(即被告)共同經營」、「兩造同住時感情很好,自從原告和蔡小姐住在一起後,完全不回家看被告(即原告)即小孩與我,只有過年時回老家吃飯一次,也不拿錢回家養小孩。…」、「有一次原告回家時,我妻子問原告說『跟你在一起的女人是否要生小孩?』,原告回答說他們是想生小孩。」
2、原告之女兒 李子寧 證稱:「我現在讀高中二年級,我不知道爸爸在外面有沒有女人,但是爸爸已經一年多沒有回家。」、「那個女人(即被告)去年四月到板橋的麵包店要拿爸媽所有的汽車鑰匙,媽媽不給他,那個女人就拿剪刀射媽媽,媽媽有被剪刀稍微畫傷,後來媽媽告訴我說那個女人是爸爸的『 小三 』」、「爸爸常打電話給媽媽說要離婚,我不贊成爸媽離婚」。
(三)抑有進者,被告於訴訟期間為逼迫原告與配偶離婚,數次以簡訊的方式,撰寫不堪入耳之文字傳給原告,意圖以此逼迫原告與配偶離婚,卻證明被告確實與原告之配偶同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102年4月18日簡訊:「腦子有洞是該給醫生看了,幹,連帳都算不好,哪天有票都不知道,馬的,你這老闆娘真的很悲哀,還要和我借錢,他媽的」。
2、102年5月22日簡訊:「整天只會貓哭耗子找老爸當靠山,你也只剩這招能用,沒價值的女人就是沒有價值,離婚之後你什麼都不是,看你有甚麼能力能養活自己,你剩下的東西只有小孩,把小孩顧好祈禱以後能養你…」。
3、102年5月24日簡訊:「至少我腦子比你這個老女人清楚,你對你老公來講只是一個無時無刻就被取代的”破人”我應該替你可悲,你再活也沒幾年,我就是比你年輕,比你有時間,趕快去投胎,下輩子找一個可以愛你一輩子的人,我們(指被告與李錦祥)可以一起看電影享受生活,你呢,深宮怨婦十年了得到了什麼,你這樣還不夠人家同情嗎,老女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稽。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人妻卻故與之交往同居,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即知悉 吳瑞蘭 為有配偶之人,其自100年8月間起仍與離家出走之吳瑞蘭交往,並與吳瑞蘭於新北市新莊區、臺南市永康區同住一室,其期間長達2個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吳瑞蘭、被上訴人之臉書訊息在卷可憑,其所為已破壞上訴人與其配偶吳瑞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訴外人李錦祥為原告之合法配偶,而被告原為訴外人李錦祥之員工,且由上開簡訊內容被告稱呼原告為老闆娘,足證被告明知訴外人李錦祥係有配偶之人。然被告卻與訴外人李錦祥在外同居,其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李錦祥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詎被告竟不知反省,更變本加厲以不堪入耳之文字簡訊,炫耀其與原告配偶之同居「可以一起看電影享受生活」,且辱罵原告「深宮怨婦十年了得到了什麼,你這樣還不夠人家同情嗎,老女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請求賠償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
(六)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李錦祥在外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為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云云 。惟查,被告一直以來均與妹妹 蔡雨蕎 同住,並無與訴外人李錦祥賃屋同居,被告對此謹鄭重否認。
(二)原告援引李錦祥之父 李芳雄 及女兒李子寧於另案之證詞,欲佐證被告與李錦祥在外同居之事實,惟該二人於另案係由原告主動聲請傳喚,乃原告之友性證人,故其等之陳述內容自屬偏頗致證明力薄弱。再者,依原告所述訴外人李錦祥已於102年3月間離家出走,且被告與訴外人李錦祥之家人均素未謀識,若此,何以其父李芳雄及女兒李子寧會知悉被告是否與李錦祥在外同居乙事?益徵其等所陳乃刻意迴護原告,純屬臆測之詞,與經驗法則容有違背,要難遽信。又據李錦祥之女兒李子寧於該案證稱:「我現在讀高中二年級,我不知道爸爸在外面有沒有女人」等語,亦無法證實被告曾與訴外人李錦祥同居。
(三)原告另稱被告數次以簡訊方式撰寫不堪入耳之文字傳給原告云云,惟該簡訊內容至多僅顯示兩造似有紛爭,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李錦祥在外同居之事實,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實屬無據。
(四)準此,有關原告指涉被告與其配偶李錦祥在外同居,侵害其配偶權乙節,顯為空言指摘,匱乏實證,依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揭示之見解,自應受訴訟駁回之不利益。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錦祥於85年5月10日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其與訴外人李錦祥於新北市新莊區開設「珍祥食品行」,此後訴外人李錦祥即藉口工作,經常不回家睡覺,直至102年3月間訴外人李錦祥突然離家出走,經詢問親朋好友之結果,發現訴外人李錦祥並非因工作原因而不回家,實係因與被告在外同居,而拋妻棄子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夫李錦祥同居,且被告多次以傳送不堪入目之文字之簡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簡訊圖片列印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被告雖辯稱簡訊內容至多僅顯示兩造似有紛爭,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李錦祥在外同居之事實,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實屬無據等語,惟觀諸上述簡訊所載「腦子有洞是該給醫生看了,幹,連帳都算不好,哪天有票都不知道,馬的,你這老闆娘真的很悲哀,還要和我借錢,他媽的」、「整天只會貓哭耗子找老爸當靠山,你也只剩這招能用,沒價值的女人就是沒有價值,離婚之後你什麼都不是,看你有甚麼能力能養活自己,你剩下的東西只有小孩,把小孩顧好祈禱以後能養你…」、「至少我腦子比你這個老女人清楚,你對你老公來講只是一個無時無刻就被取代的”破人”我應該替你可悲,你再活也沒幾年,我就是比你年輕,比你有時間,趕快去投胎,下輩子找一個可以愛你一輩子的人,我們可以一起看電影享受生活,你呢,深宮怨婦十年了得到了什麼,你這樣還不夠人家同情嗎,老女人」之內容,縱被告所辯並未與訴外人李錦祥同居等語屬實,惟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卻以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方式向原告誇炫而為挑釁,顯係明知原告為訴外人李錦祥之妻而有破壞此間身份法益之情,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其身份法益因被告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況參以訴外人李錦祥之父即李芳雄、原告之女兒李子寧於本院103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分別到庭證述被告確有與訴外人李錦祥交往之情,故本院因認被告與訴外人李錦祥有曖昧男女關係等情明確,有上述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等語,堪以採信。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參。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交往,並有以簡訊誇炫加重原告所受痛苦等情,業如前述,於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自應就此部分加以斟酌。則查,兩造之學歷、收入、財產、任職等社會經濟地位,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44頁),亦應用以斟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綜上,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前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參本院卷第30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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