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燕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1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燕熹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壹佰壹拾陸點伍柒玖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朱燕熹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8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7月、
2年10月、1年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又15日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16號、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朱燕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附近某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0.897公克、24.849公克、24.798公克、26.155公克、19.880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116.57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28日晚上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朱燕熹所攜帶咖啡色之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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