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杜維得
葉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39元,及自108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7,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