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李佳恩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
122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0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58,100元,並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翻
越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外牆鐵門,
並持螺絲起子及鐵鎚破壞該住處1樓玻璃窗後侵入屋內,徒
手竊取屋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致原告受有58,1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
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即本
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乙
節,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遭竊之財物市價約為58,100元部
分,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
就筆記型電腦、包包部分已提出筆記型電腦產品規格卡、購
買包包之對話紀錄(含匯款6,500元紀錄)為佐,另就失竊
皮夾、現金、悠遊卡部分,亦提出皮夾、悠遊卡翻拍照片等
件為證,且其請求金額均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等一切因素
,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日
(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60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額為150,000元,嗣減
縮為58,100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
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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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價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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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AC筆記型電腦1臺│4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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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包包1個│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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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皮夾1個│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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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皮夾內現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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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悠遊卡(儲值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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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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