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林櫻桃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周立督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紹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
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
原係伊先前透過訴外人 徐秀裕 向訴外人 趙守岳 借款,伊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趙守岳作為擔保,然伊已將債務清償
完畢,系爭本票債務已不存在,又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承係透過訴外人徐秀裕向訴外人趙守岳
借款,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趙守岳作為擔保,可證原
告與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至原告與訴外人徐秀裕、趙
守岳間有何債務糾葛,概與伊無涉,伊既非該原因關係之當
事人或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以該原因關係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伊。又原告主張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然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自不能據
此免除發票人應付給付票款之責任,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
15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是否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亦即,原告得否以票據法第13條但
書或第14條第2項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
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
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既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未支付相
當對價,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有何惡意或無相當對價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既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又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之情形,自無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表
┌───┬─────┬──────┬───────┬───────┐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林櫻桃│TH244551│1,000,000元│106年6月27日│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