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陳勝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在彰化縣,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且經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出契約書等證
物,原告均未提出,原告嗣並函稱其無法補正,則本院無從
認定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認本院無管轄權。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