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七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車禍事件所騎乘之機車行照及其影本。
二、提出分別工資與零件之修理機車證明。
三、提出所請求車資之起迄地及上班期間之證明。
四、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又應陳報被告姓名陳
安吉更正為乙○○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