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七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車禍事件所騎乘之機車行照及其影本。
二、提出分別工資與零件之修理機車證明。
三、提出所請求車資之起迄地及上班期間之證明。
四、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又應陳報被告姓名陳
  安吉更正為乙○○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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