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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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9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屏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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