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 盧玉婷 訴訟代理人 盧春昇 被告 黃琮貴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複代理人 辜倩筠 律師
蔡易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四萬九千二百一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元(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沿旱溪西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振興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貿然左轉彎,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旱溪西路往東福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為,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後,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6萬元:原告受傷手術復位及外固定手術,術後需
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30日共6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遭被告撞傷後,至骨折完全癒合需半
年治療休養,以每月最低薪資2萬元計算,6個月之損失共12萬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慰撫金36萬元:原告受傷後,精神心理受創嚴重,無法安然
入睡,至今一年有餘仍無法痊癒,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6萬元。
⒋以上損害賠償合計54萬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部分:⒈看護費用:原告無看護必要,縱認有此必要,亦以半日為限。
⒉工作損失: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之收入,其請求亦非有據。
⒊慰撫金: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除因照顧罹有憂鬱症之配偶而
無法外出工作,且尚有就學之女兒,並申請扶助律師而獲准,請考量上情酌定適當之慰撫金。
㈡、又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搶黃燈之行為,可見其具駕車速度過快之過失,此據其於臉書打卡自承「此時此刻告知我以後不要在騎快車,換來摔一個手斷」、「騎太快然後沒注意就‥」(見本院卷第32-3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車速非常快,是原告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㈢、此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39,790元在案,自應予扣除。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㈠、對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證據資料均無意見,但被告對肇事責任有意見。
㈡、對原告所提中山醫院診斷證明、中山醫院函復本院之內容、本院依電子閘門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無意見。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39,7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金額:⒈看護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有看護費之損害,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以有必要為依據。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醫囑「患
者於105年10月28日經急診入院,並於105年10月29日接受開刀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105年10月30日出院,術後,右上肢不宜負重參個月,因骨折特性,至骨折完全癒合可能需半年治療休養,需人照顧壹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以原告受傷部分在右手腕處,且因接受外固定手術,此期間,因其經皮傷口有容易感染特性,無法碰水,無法進行生活之活動,如刷牙洗臉更衣如廁等,有前揭醫院107年9月11日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主張需人看護生活起居1個月,應屬有據。
③又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本院參酌目前專業看護之行情為全日2,000元至2,200元,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無法進行生活活動之程度,認原告需人照顧期間,其請求每日2,000元,合計6萬元為可採,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
於105年10月28日進行手術,於105年12月7日移除鋼針部分,同年月21日移除外固定器,副木固定期間建議至術後二個月,病人應有使用至106年2月8日返診時;病人原本工作為服務業,術後外固定期間、副木固定期間、手腕需復健期間,都無法正常執行原本之工作內容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9月11日、107年12月2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81頁),是自105年10月28日至106年2月8日期間,共3月12日因原告使用外固定器、副木固定,致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應有減損,故原告請求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害,以上開期間為合理。
②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工作收入證明,惟依其於10
5年、106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8,905元、57,243元之情以觀,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工作能力,應屬無誤,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又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則原告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礎,即屬合理,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經核為68,000元(計算式:20,000×3月+{20,000×12/30}=68,000),於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其於急診手術後,復經歷外固定、副木固定期間3月以上,且需專人看護1個月,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致其生活、行動確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工畢業,現於工業區受僱,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土地1筆,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頁);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⑷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權利受損,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78,000元(即60,000+68,000+250,000=378,000)。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駕駛機車,亦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0306卷第2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證人 羅富懋 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駛於證人羅富懋所駕廂型車後,二車均欲左轉,廂型車於路口左轉時,原告所駕機車始出現對向路口,故而機車及廂型車均可看見對方,惟機車見廂型車已作左轉動作,並未減速,僅方向略偏左而有閃躲廂型車動作,而跟隨於廂型車之後左轉之被告車輛,因緊跟廂型車,致未能注意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以致於左轉之際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自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證人羅富懋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101頁),是原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又見到廂型車左轉在先,未能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之原告機車先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可見兩造各有違背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就事故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
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50%,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89,000元【計算式:
378,00050%=189,000】。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39,790元,為原告所是認,自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元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9,210元(即189,000-39,790=149,210)。
㈤、再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21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7年1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210元,及自10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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