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勤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亦不得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6年8月3日│107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013號│字第417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8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4月30日│107年11月1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9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83│││判決│││號│││├────┼──────────┼──────────┼──────────┤││判決│107年6月4日│107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13908號│第5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