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山(原名徐彬益)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山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手提包、GUCCI長夾、COACH零錢包、PORTER鑰匙圈各壹個、新臺幣伍仟元、龍銀壹枚、悠遊卡壹張(內含壹仟元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正山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黃建彬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
107年6月13日」)21時6分許,由黃建彬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正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之板信商業銀行旁時,見 柯麗美 獨自坐在該處長椅上,疏於防備之際,由徐正山下車自長椅後方徒手搶奪柯麗美之LV手提包1個(內有GUCCI長夾、COACH零錢包、PORTER鑰匙圈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龍銀1枚、悠遊卡《內含1000元點數》、板信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柯麗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正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共犯黃建彬、證人即告訴人柯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5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建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負責下手搶奪之參與程度較深、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搶得之LV手提包、GUCCI長夾、COACH零錢包、PO
RTER鑰匙圈各1個、現金5,000元、龍銀1枚、悠遊卡(內含1,000元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搶得之板信銀行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郵局金
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汽車駕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告訴人又已申請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已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搶得之鑰匙
1串,本身價值低微,顯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之灰色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安全帽各1個,均係另案被
告黃建彬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係案發時之日常穿著,並非專供本案犯行之物,是難認上開物品乃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