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第7行「執行完畢」,補充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補充記載為「楊宏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支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楊宏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補述為「循據被告楊宏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構成本件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支(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又既經清洗,已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65號被告楊宏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7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0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文德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楊宏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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