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張明棋於民國97年12月起,與 盧啟弘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蘇升宏梁顯議 (上開2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石頭」在泰國曼谷設立詐欺話務機房,指示機房成員假冒中國大陸電信人員及公安人員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詐欺,使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由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石頭」再指示在大陸地區之盧啟弘、張明棋、蘇升宏及梁顯議,將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提領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行提領。為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盧啟弘帶同梁顯議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中國農業銀行 拱北 蓮花支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建設銀行、工商銀行等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嗣於98年3月8日12時許,由「石頭」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信人員及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續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 沈紅兵 佯稱:其欠繳電信費用,係身分遭他人冒用申辦電話及金融帳戶,其因而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之國家安全帳戶接受調查云云,致沈紅兵陷於錯誤,旋於同日將其中國農業銀行廣東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及於翌日(98年3月9日)將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總計金額為人民幣(下同)620萬4989元,其中186萬4997元係分次匯入梁顯議上開中國農業銀行拱北蓮花支行之帳戶內。沈紅兵遭詐騙匯款後,張明棋、盧啟弘及蘇升宏等人於98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華發新城7樓203室等地,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前 開梁 顯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沈紅兵匯入之186萬4997元,轉帳至數個大陸地區人民 陳興才熊勇朱茂佳朱志豪韓金娥胡國平劉瑜羅玖法萬雪莎沈利勇方德勝 、郭俊廷、 鐘浩雷占軍 、劉瑜、 盛立英謝志龍周雄 等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盧啟弘、蘇升宏持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中國農業銀行、建設銀行等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手,並分別於98年3月9日由張明棋及同年月10日由盧啟弘在華發新城中國建設銀行櫃臺,依「石頭」之指示將其餘贓款轉存至「石頭」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內。嗣經沈紅兵發覺受騙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明棋與共犯「石頭」等人係自泰國曼谷地區設立詐欺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發送語音封包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且在○○○區○○○路轉帳手及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犯罪地係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固有領域範圍內,揆諸前揭判例、判決要旨,本案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紅兵於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下稱錫山分局)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證人 李惠玲呂楠張漢明謝傳春董長友 在錫山分局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第144頁至第145頁)、證人即共同正犯蘇升宏於廣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分局刑警大隊、錫山分局、無錫市第三看守所、無錫市第二看守所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第92頁正面至第136頁),並有公安 胡偉 98年7月13日出具之有關 盧啟宏 的情況說明、張明棋、蘇升宏涉案金額表、張明棋於大陸之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2009)錫法刑初字第365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沈紅兵遭詐騙資料(包含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刑事案件偵破經過、中國農業銀行電子銀行金e順動態口令卡、中國農業銀行信函、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帳戶明細查詢、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正反面影本)、(沈紅兵案)刑事案件偵破經過、張明棋98年3月9日填載之存款單、存款憑條、通訊系統截圖及上網紀錄查詢資料、98年3月9日蘇升宏於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8年3月10日盧啟宏於珠海華發新城設銀行櫃臺匯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魯燕 」之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郭丹麗」之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無錫市公安局錫山分局製作之刑事偵查卷宗(含沈紅兵帳戶交易明細、 梁顥議 涉案資金轉帳之銀行查詢紀錄及陳興才等人之借記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899號卷第33頁正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7頁正面、第148頁至第
161頁正面、第162頁正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正面、第164頁至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84頁正面、第185頁正反面、第186頁至第23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明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張明棋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新增之同法第33
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明棋以網路轉帳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並至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華發新城建設銀行櫃臺,依「石頭」指示將贓款轉存至人頭帳戶內,而從事轉帳手及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但已確實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盧啟弘、蘇升宏、梁顯議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盧啟弘、蘇升宏、梁顯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騙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取財務,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道取財,竟參與跨國詐欺集團,並運用多數之人頭帳戶進行跨國轉帳匯款,增加各國警方追緝查察之困難,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失,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達620餘萬元,其中僅186萬餘元經及時追回返還予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有悔悟之心,暨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確定,嗣經3次減刑(減刑有期徒刑2年8月,實際執行刑期9年4月),於107年9月14日因執行期滿予以釋放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2009)錫法刑初字第0365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該等刑期之執行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五、至於被告張明棋於本案未因詐騙獲得報酬,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卷內復無被告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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