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3次」之記載更正為「4月2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均為累犯」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並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衣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719號被告王春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林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次、5月3次、7月3次、8月1次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4月,先後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9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道路00號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工具打開 姚駿凱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發動引擎後駕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及車內之衣物(該車嗣經尋獲,業已發還姚駿凱)。嗣經姚駿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駿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春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姚駿凱於│同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現場照片數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上開尋獲車輛內所遺留之手│││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套,經採集指紋送鑑發現與│││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相符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之上開衣物,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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