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27號原告 陳世晃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AH1966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1368-Z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1時25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1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3月10日11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路○段○○○號黃線停車,卻遭裁決併排停車,處2,400元之罰鍰。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採以下見解:「關於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本案停車位置距車道仍有50公分以上距離,並無佔用到車道。
停車地點為「振宇 五金 聯鎖超商」,時間是上午11:25營業時間,該處機車可自由進出任意停放在本車右側。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定111號行政判決採以下見解:「惟參諸系爭汽車右後側與騎樓間之空隙,其右後側之機車非無可能係於其後方停放該處,即究竟系爭汽車先停放該處,抑或該機車先停放該處,並無進一步證據可資證明此原告『併排停車』之加重處罰要件」。照片中之機車,無法斷定是「先」停放或「後」停放於本車右側,依前述判決,本案不應以併排停車加重處罰。被告引用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400號及第2950號判決,裁決本案併排停車,但上述二例之違規車輛均已「佔用車道」,與本案「未佔用車道」狀況不符。被告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此為「違規停車」之要件,但不是「併排停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罰鍰逾900元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目、第1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1180
2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7年3月10日11時25分,前往本市○區○○路0段000號查處違規停車,到達現場發現1368-ZJ號自小客車該車右側與路緣間有機車停放,已明顯併排違停,依規定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1368-ZJ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道路上,影響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停車位置屬實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及GOOGLE地圖,確認號牌0000
-ZJ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振宇五金聯鎖超商」店(即中清路一段往北方向近北平一段與二段口)前慢車道,其右側有機車與之呈垂直方式停放,右側路面亦繪設黃實線,左側剩餘慢車道空間,不足一部機車行駛通過,行經該處之機車亦被迫行駛快車道,員警到場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㈣從上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員警到場拍照採證時,未見駕
駛人在場,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之右方慢車道上有機車停放,且其停放處本身亦為慢車道,其停放於該處將使慢車道上之車輛無法通行,迫使慢車道上車輛至快車道上爭道,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主張停車時右側並無任何車輛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可供被告調查之證據,被告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倘如原告所稱,其停車時右側並無車輛,然其所述屬實,則原告停車後,右側竟然留有足供機車停車之空間,顯見原告停車並未緊臨道路邊緣,違反上述規定,益證原告所為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原告所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個案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對本案亦無拘束力,原告自難據此主張免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考量立法者所以就「併排停車」予以處罰,應係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其他車輛之側,佔用車道,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㈡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4目、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183條第1項、第18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0日11時25分許,停
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196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採證照片、舉發機關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4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11802號函、被告107年4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1263號函、107年11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5502號函、107年11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998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反、24、28、33-36、38、50-52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案於臺中市○○路○段○○○號黃線停車,停車
位置距車道仍有50公分以上距離,並無佔用到車道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107年4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11802號
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7年3月10日11時25分,前往本市○區○○路0段000號查處違規停車,到達現場發現1368-ZJ號自小客車該車右側與路緣間有機車停放,已明顯併排違停,依規定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1368-ZJ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道路上,影響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23反、24、28、34頁)所示,該路段中劃設有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路側繪設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有機車停放占用車道空間,於拍攝時間2018/3/1011:25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未見駕駛人在場,併排停放於機車後方之慢車道上,已擴大占用該路段之車道範圍,致車道之寬度驟然減縮,影響原順行方向車道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為閃避、繞越系爭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無佔用車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停車地點為「振宇五金聯鎖超商」,時間是上
午11:25營業時間,該處機車可自由進出任意停放在本車右側,照片中之機車,無法斷定是「先」停放或「後」停放於本車右側,本案不應以併排停車加重處罰云云,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常識,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又併排停車,係依停車之狀態而論,與併排車輛何者先停或後停無涉,倘因停車之事實,造成車道寬度縮減之情事,增加車禍發生之危險,即屬併排停車之違規。查由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身與路旁之間尚留有部分車道寬度,路側並有多輛機車停放等情,而原告既知停車地點為「振宇五金聯鎖超商」,時間是上午11:25營業時間,該處機車可自由進出任意停放在系爭車輛右側,亦得預見該路段路側常有機車停放之情事,於停車時卻未能緊靠道路右側,自無以執上開主張據為免罰之事由。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因非屬判例,即使持與本院上開不同之法律見解,僅為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罰鍰逾9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