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中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106年10月間,前往甲○(代號0000-00000
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之個人工作室消費而認識甲○,並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後二人迭因細故而有爭執,嗣於106年12月28日,二人又因故發生衝突,乙○○竟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工作室2樓,請甲○正在服務之客人先離開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壓制於床上,欲強行脫去甲○衣褲,惟甲○反抗,乙○○即掌摑甲○臉部,並拉住甲○褲管直接將甲○自床上拖至地板上,使甲○呈現頭下腳上之狀態,甲○則因頭部撞到地板,感到疼痛而放棄反抗,乙○○便脫去甲○衣褲,並將甲○抱回床上,脫去自己衣褲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並在甲○體內射精;乙○○於射精後至浴室梳洗,梳洗後與甲○交談時,乙○○因不滿甲○未直視其臉,復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惟因A女陰道疼痛、開始哭泣而不遂,乙○○乃欲將其陰莖插入甲○口腔,惟因甲○緊閉雙唇亦不遂,乙○○乃接續以其陰莖強行插入甲○陰道得逞,又因甲日前入境大陸罹患感冒持續咳嗽,腹部用力,將乙○○之陰莖擠出而未射精;甲隨即以棉被蓋住身體側躺背向乙○○,乙○○竟掀開其棉被,再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接續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惟又因甲感冒咳嗽,腹部用力將乙○○之陰莖擠出,乙○○乃自行以手撫摸其陰莖,並體外射精於甲頸部附近,乙○○即以前揭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期間甲上址工作室之室友陳○蓁(原名陳○英,真實姓名詳卷)因聽聞甲大聲哭泣,乃二度上樓敲甲房門,惟均無人應門,察覺有異,故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與甲之共同友人戊○○上情,並待乙○○離開上址工作室後,隨即詢問甲事發經過,甲並通知友人戊○○(真實姓名詳卷)到場並報警,戊○○遂陪同甲○前往醫院進行採證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準此,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之真實姓名,均僅記載代號甲○,關於證人陳○蓁、戊○○亦部分隱匿其全名,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資訊不被揭露,此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射精2次,1次體內射精在甲○體內,1次體外射精在甲○頸部附近,但性交過程甲○都沒有哭泣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80-8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甲○亦坦承其與被告曾有多次性行為,曾發生口角吵架,但後來又復合,足認被告與甲○關係密切,本案可能是情境的判斷錯誤,被告應該沒有犯罪故意,又依甲○所述,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有時有金錢交易,有時無金錢交易,足認被告與甲○除具有客戶關係外,亦同時兼具男女朋友的恩愛關係,況甲○亦證述被告對甲○及甲○的小孩都算很好,陪小孩打球或教小孩功課等語,本案雖暫時無法和解,但請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被告需工作扶養母親,且被告品學兼優、素行良好,諭知被告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經查:被告因於106年10月間,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之個人工作室消費而認識甲○,並成為男女朋友,嗣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甲○上址工作室2樓,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並在甲○體內射精,被告於射精後至浴室梳洗,梳洗後又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最後被告係自行以手撫摸其陰莖,並射精於甲○頸部附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0102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107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下稱偵卷】第28-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2頁反面,偵卷第8-9頁反面、14-15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並有甲○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
13-14頁)、甲○繪製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7-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4月1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3432號函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0700037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24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4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8頁)、被告提供之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14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圖片報告-甲提供其與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核交卷不公開卷第4-10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證人陳○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是同一間房子的工作室,案發當天差不多10時去工作室,打開門就聽到甲○的哭聲,甲○是在樓上,我在樓下,聽了一下下就覺得不對勁,為何一直在哭,我就到樓上去敲門,但沒人回應我,我就沒有理會,後來就一直哭,我又去敲門,還是沒有人回應我,我便沒有理,我想說不知道是他心情不好還是其他的原因在哭,因為房間門是反鎖的,後來差不多
1個小時左右,被告離開,我在一樓遇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沒什麼事,還說以後不會來,我跟被告講說有什麼話好好講,被告就說以後不會來,後來甲○用LINE叫我上去,我進去看到房間很凌亂,甲○還一直在哭,他整個身體是光光的,還講說被告強姦他,那天他邊哭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55頁、58頁反面、59頁);以及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天接到丁○○○○○○的LINE電話說甲○一直在房間哭,我問怎麼了,陳○蓁說他不知道,我就用LINE打電話問甲○,甲○在LINE電話一直哭,甲○說被告打他,還有講被告強姦他的事、把他衣服撕破,因為甲○一直哭,我聽也不是很清楚,當時甲○情緒很崩潰,我就說我過去看甲○,甲○說他已經報警,我去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參酌甲○所提供其與陳○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於案發當日曾與證人陳○蓁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
「2017年12月29日週五
11:58甲○: 小可 我要報警
陳○蓁:怎麼了
嚇死我了你下來
甲○:這邊可能沒辦法讓你留下來上班陳○蓁:你下來說
甲○:押金我會給你
11:59甲○:你上來
陳○蓁:好
12:27陳○蓁:現在怎麼樣了
12:32甲○:已經報警了
警察還沒到」(見核交卷不公開卷第4頁)足見對照證人陳○蓁、戊○○上開證述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指訴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係以強制方式違反其意願而對其性交之過程,應屬可採。
2.再由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2-113頁),可知被告與甲○於案發前一晚即106年12月28日,曾大吵一架,被告乃要求甲○將先前兩人間之相關生活費用結清還錢,並告知翌
(29)日上午要前往甲○上址工作室找甲○,被告亦承認於106年12月28日確與甲○發生爭吵,足證被告確有以強制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之動機。再者,甲○於106年12月29日即案發當日下午3時48分驗傷採證結果,顯示甲○臉頰紅腫、左背紅腫、雙手前臂抓痕、尿道口周圍紅腫,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8頁),益徵被告確有以強制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行為。況且,依照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案發後,曾數次向甲○表達尋求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5-112頁),益見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謂: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未違反甲○之意願云云,委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雖為男女朋友,然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意願,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悟之心,被告雖希冀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如果被告沒有認罪,我絕不和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歷次辯護書狀所檢附有關被告個人素行及家庭狀況之證明文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刑法第
221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之性自主權、身體自主權,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一再表達其僅希望被告認罪,不要再說謊,如果被告沒有認罪,其絕不和被告和解,至於法院如何判決其無所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是參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方式,違反甲○意願而對甲○強制性交,侵害甲○之性自主權,案發後復未取得甲○之原諒,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辯護意旨上揭所請,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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