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朝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送監執行。嗣於102年10月1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8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受刑人於101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0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