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6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1相對人蓮池國際殯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乙○○相對人丙○○
之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9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09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執行狀影本、本院97年度聲字第976號催告行使權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及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