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0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庚○○、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庚○○、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庚○○、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附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罪,已具悔意,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丁○○、丙○○、己○○、乙○○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丁○○等4人之原諒,此有和解書4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0頁),另參酌被告2人目前均服役中,且檢察官亦同意被告2人為緩刑之宣告,是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
法官孫淑玉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