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且其曾於92、94、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30日、5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二者經減刑為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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